南京市经济委员会 文件 南京市财政局 宁经技字[2006]115号 宁财企[2006]296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技术创新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产业集团,区县发改局、财政局,开发区,有关企业: 现将《南京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技术创新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南京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技术创新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我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依据《市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意见》(宁政发[2002]246号)、市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工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5]15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技术创新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并建立"南京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对南京市重点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技术创新重点项目(简称"重点信息化项目")、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示范企业(简称"示范企业")的补助。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企业条件 (一)在我市按《公司法》运行的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的企业; (二)具备承担项目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经济实力; (三)具备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健全的财务核算管理体系。 第五条 重点信息化项目条件 (一)重点信息化项目包含:管理集成、制造集成、产品集成。 管理集成:包括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对业务流程的再造及建立的管理信息系统,如企业资源计划(ERP)、供应链管理(SCM)、客户关系管理(CRM)、办公自动化(OA)、销售点信息系统(POS)、决策支持系统(DSS)、电子商务系统等。 制造集成:包括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计算机辅助工程(CAE)、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计算机辅助工艺计划(CAPP)、产品数据管理(PDM)等;制造过程开发应用自动化生产线或设备;智能化、数字化机械设备及仪表,如数控机床、智能仪表等。 产品集成:包括平板显示器类、通信类、计算机及外设类、信息家电类产品;电力系统软件及集成、电信系统软件及集成、交通物流系统软件及集成等。 (二)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其中管理集成项目可适当降低; (三)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对行业具有一定的带动作用; (四)项目已实施并取得初步成效,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好的市场前景。 第六条 示范企业条件 (一)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度有较大幅度增长; (二)承担的重点信息化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水平; (三)企业不亏损,已实施完成的信息化项目经济效益显著,在同行业中能够起到一定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企业将填好的《南京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项目补助申请书》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报经各归口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附一式五份报市经委科技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企业处一份。 区、县及开发区企业需经本级财政部门一并签署意见并盖章后上报。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送。 第四章 补助审批 第八条 市经委汇总企业申报的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及专家评审意见,优先安排对全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项目资金补助计划。 第五章 补助方式及财务处理 第十条 补助资金采取拨款补助方式。市属及无主管部门的企业项目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区、县及开发区企业项目由区、县、开发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并及时足额地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一条 区、县及开发区视财力情况对信息化项目予以适当配套。 第十二条 各相关企业收到财政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规定进行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经委负责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信息化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审编制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已获得此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市级其它各类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三年内取消企业申报市级及市级以上各类技术创新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重点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技术创新项目补助实施办法》(宁经技字[2003]196号)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