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经济委员会 文件 南京市财政局 宁经交邮[2008]253号 宁财企[2008]554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加快重点物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开发区,发改局、财政局,有关企业: 现将《南京市加快重点物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南京市加快重点物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政府专项资金的导向与激励作用,进一步推进我市物流企业的加快发展,促进全市物流业做强做大。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5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加快重点物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每年市政府批准的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并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市重点物流企业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和提高现代化经营管理水平而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的补助,以及对经营业绩优良的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补助。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市场前景好、有较大发展潜力和竞争力,对全市物流业发展带动作用比较显著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章 安排原则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我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建设高水平的现代物流中心,培育重点物流企业,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产业的综合竞争力; (三)有利于高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在现代物流产业中的推广应用,优化物流组织模式,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 (一)达到南京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标准,并经市经委认定和授牌; (二)项目补助的条件:申报期上年度实施的建设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技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等)投资额达到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 企业补助的条件:连续两个年度以上实现盈利,且申报期的上年度物流业务收入同比增长超过15%(含15%)以上; (三)具备较为完善的操作流程、作业规范、质量保证和客户服务体系; (四)按时报送省、市物流统计报表。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六条 申报企业按隶属关系将填列完整、手续完备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经各归口的区县发改局、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局进行初审;市直属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上报市经委。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南京市重点物流企业发展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发展规划;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近两个年度的会计报表和近期会计报表的复印件; (五)项目投资的主要构成情况及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经税务机关签证的诚信纳税证明; (七)开户银行提供的近期信用状况证明; (八)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明; (九)其它所需材料。 第七条 各区县、开发区相关部门对其归口管理的企业所报送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盖章后,一并报送市经委。 第八条 市经委汇总企业申报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和企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拟定予以补助的项目、企业及资金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共同行文下达。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拨付方式 第九条 对项目和企业的补助,原则上不低于2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其中: (一)对项目的补助,将按企业申报期上年度实施的建设项目投资额的大小进行补助。即,建设项目投资额达200-5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20万元;500-8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30万元;8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补助50万元。 (二)对企业的补助,将按其申报期上年度物流业务收入同比增长情况及其经营规模情况进行补助。即,上年度物流业务收入同比增长超过15%以上的,视企业规模情况,一次性补助20-30万元;上年度物流业务收入同比增长超过30%以上的,视企业规模情况,一次性补助30-50万元。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按照现行拨付程序,将区县、开发区所属企业的补助资金,拨付到区县和开发区财政局,再由其及时足额地拨付给企业;市直属和无主管部门企业的补助资金将直接拨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情况和企业发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落实和管理,参与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和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所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发改局(开发区)、财政局应对所报项目精心组织、严格审核、规范申报、全程监控。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后,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专款专用。同时,主动配合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的专项检查、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三年内取消其申报该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